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丙○○
樓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恐嚇、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因懷疑告訴人盜用其住家之水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2樓樓梯間,對告訴人辱罵「賺吃女人」(臺語,即妓女之意)、瘋女人等語,同時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自上址2樓樓梯間跌至1樓,撞及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腹、背、上肢多處挫傷、左眼角膜擦傷、結膜異物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在上址附近對告訴人恫稱:「乎你兒未飼,割他懶叫」(臺語,所謂「懶叫」,係指男性性器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阻礙逃生通道之犯意,在上址4樓樓梯間加裝鐵門並上鎖,阻塞集合住宅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各住戶生命、身體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189條之2阻礙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就被訴恐嚇、公共危險罪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乙○○、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裝設鐵門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4樓住處裝有鐵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是一個有唸書的人,且4樓的鐵門從我們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裝設,並不是我或我家人裝設,且我都有打開讓它通風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4樓房屋原屬被告父親 高添埤 所有,自71年起全家即住上址,而上址4樓樓梯間之鐵門,迄今已存在2、30年,並非被告所裝設,此由卷附照片顯示該鐵門老舊泛黑,且與告訴人家之鐵門屬同一式,此款式之鐵門目前市面上已無法購得,足見該鐵門確非被告所裝設,被告僅是於父親高添埤過世後,繼續居住上址而已。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在上址4樓樓梯間加裝鐵門並上鎖,阻塞集合住宅住戶之逃生通道,即與事實不符。就恐嚇部分,因為扣案錄音帶無法鑑定,再加上被告否認是她的聲音,縱使是被告的聲音,是否為被告自言自語,亦未可知。又被告若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行為,被告亦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就恐嚇罪嫌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確實錄得一名
女子出言稱「乎你兒未飼,割他懶叫」(臺語)等語,此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而因被告否認該錄音帶內女子之聲音為其聲音,本院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惟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97004048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20059號第34頁錄音譯文第2段,這段錄音是妳何時錄的?)就是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約一星期內的事情;(被告恐嚇上開話的時間、地點為何?)就是我位於合江街17巷6之2號3樓樓梯口,時間是接近中午時候;(經過為何?)我很少住在合江街17巷6之2號3樓住處,後來因為要看門診,所以案發那幾天我就住在合江街住處,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知道我那幾天住在那邊,她聽到我開門就會出來罵我,當天我要出門,開門時被告可能聽到我開門的聲音,就從4樓跑到3樓我家門口,我就折返回屋內拿錄音機錄下被告罵我「乎你兒未飼,割他懶叫」;(你聽了這些話有什麼反應?)當然是很氣,而且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女兒也不敢住在那邊,在外面租房子;(你方才提到被告在你家門口罵你,當時你人站在哪裡?被告人站在哪裡?)我家大門有二道,鐵門在外,裡面還有一道門,當時我人是站在我家住處,我家鐵門是關著,裡面的那道門是半開著,以方便我錄音,被告恐嚇我的時候,則是站在我家鐵門外面的樓梯間;(那天被告恐嚇你時,你如何確定被告這些話是對著你說?)因為剛好我出來,被告就說3樓的,我聽到之後就馬上折返回屋內,把他的話錄音,被告講「3樓的」這句話我沒有錄到等語,其指證情節並無矛盾、不合常情之處,且輔佐人亦陳稱被告平常在家就說這些話等語,可見上開錄音帶內該女子之聲音應為被告之聲音無訛。
⑵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乃是具體危險犯,以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是本罪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恐嚇你這些話,你會害怕嗎?)會;(你有無兒子?)沒有,但是他有可能是在說我女婿;(為何你會認為被告是在說妳女婿?)因為有一次我女婿載我,結果被告就追出來,大罵我女婿,被告可能也搞不清楚那個人是我女婿等語,惟證人乙○○既無兒子,被告所稱「乎你兒未飼,割他懶叫」等語,即無實現之可能,即無實現之可能,告訴人即無因憂慮被告可能將其所言付諸實現而產生不安之心理,至證人乙○○所稱被告有可能是在說伊女婿等語,純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信,是本件被告縱然口出「乎你兒未飼,割他懶叫」等語,惟既未使告訴人心生恐怖,即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遽以恐嚇罪相繩。
⒉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所提被告之臺北市○○區
○○街○○巷6之2號4樓樓梯間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上開樓梯間固有裝設鐵門,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合江街住處住多久?)我是斷斷續續在住,我是民國75年買這個房子,那時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讓我妹妹住,後來我在85年搬過去住,結果很吵,我女兒就在外面租房子,我是在搬過去1、2年之後,因為很吵,所以後來就斷斷續續住在該處,有時候住在我父親那邊,有時候住在我女兒租屋處;(提示上開卷第32-33頁照片,該鐵門設在何處?)是設在我家大門口的旁邊,鐵門關著不會影響我的出入,但是開著的時候如果我開大門會碰到,偵查卷第32頁下方照片電燈泡下方的門就是我家大門,那個地方就是我的住處,貼著「恭賀 新禧 」春聯的大門就是被告家的大門;(這扇門開著是否會阻礙到你通行?)它門開著會阻礙到,因為我家鐵門是往外開,被告的鐵門也是往外開,如果他的鐵門往外開的時候,我開我的鐵門,兩個鐵門就會碰到;(該棟公寓有幾層樓?)4層樓;(住戶要如何進入4樓頂樓?)因為頂樓有加蓋,被告的鐵門開後往右轉是樓梯通往被告住處,我們公寓的原始設計,樓梯就是從一樓一直直直的通到4樓,被告把3樓通往4樓(也就是上開鐵門後面)的樓梯砌了一道牆,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砌的,我買的時候就看到那邊有一道牆,而且也有看到那個鐵門(貼有恭賀新禧的鐵門),所以我們要到4樓頂樓要進去被告家裡面,因為被告說頂樓是他們的,都不開門,所以實際狀況我也不知道;(貼有恭賀新禧的鐵門誰裝的?)不曉得。我買的時候就看到了,所以我不曉得是誰裝的,以前我剛買房子的時候有需要到頂樓時,他們還會開門,後來到85年左右,被告及被告父親就會拒絕讓我通行;(恭賀新禧的鐵門是否是所有住戶都可以自由開啟?)不行,被告及他父親都說樓梯是他的;(該鐵門是否有上鎖?)有。鎖是跟鐵門結合為一體的,鑰匙孔就在手把上方;(是否一直都有上鎖?)是的,要有鑰匙才能開啟;(鑰匙何人有?)只有被告他們家人才有;(你們公寓總共有多少住戶?)總共4戶;(這棟公寓何時完工?)我不知道;(你買房子時,當時剛完工嗎?)不是,我買的時候,那棟公寓就是中古屋;(是否知道你買的時候,被告那戶住多久?)比我們早幾年,不會超過5年;(恭賀新禧的鐵門誰裝的?)我不知道;(有無聽別人說過恭賀新禧的鐵門誰裝的?)沒有,但是我有聽過被告父親說他們買了房子之後,有大肆裝修等語;可見證人乙○○對於上開建物原始構造、由何人裝設鐵門等情並不知悉,且輔佐人亦稱:房子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去看,當時就已經裝潢過了,而且就已經有那個鐵門,之後我們大約在71年才買下這個房子,我們買了房子完全沒有變更、裝潢就住進去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鐵門是被告所裝設,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在上址4樓樓梯間加裝鐵門一節,即屬無稽。又被告長年居住上址,而鐵門亦具有防閑之效用,被告縱然加以上鎖,亦屬依原來之使用方式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公共危險等犯行,應堪採
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恐嚇、公共危險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公共危險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就此等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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