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8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甚理解法律程序,以為期日前一天繳交測量費用即可,奈何異議人於期日前二天向地政機關繳交,地政機關已不准異議人繳交測量費用,經立即向鈞院通報,獲鈞院另訂期日及向地政機關繳費通知函,異議人於是立即繳交地政測量費用,於執行當日因異議人有事須遲到約十分鐘,亦以電話聯繫執行人員,請其等約十分鐘即可到達,惟異議人到達時現場已無鈞院執行人員,是本案於導引現場指封執行程序,僅遲誤一次,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即應再改定另一期日為導引現場指封執行程序,若異議屆時仍未到達現場導引指封,始可將本件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才是,則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速斷之嫌,故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不懂法律程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第1次執行期日,於期日前2天向地政機關繳交測量費用,地政機關已不准繳交測量費用,於是立即向本院通報,獲得本院另定期日一節,其主動通報是否為真?又異議人於98年6月11日第2次執行期日因有事須遲到約十分鐘,亦先以電話聯繫執行人員,請執行人員等其約十分鐘,即可到達等情?是否屬實?若為實情,則異議人對於本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命之執行行為仍有積極之配合意願,並非消極不作為,異議人上開遲誤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期不為,不無審酌調查之餘地,原裁定遽以駁回,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行審酌辦理。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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