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
233號、97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述判決影本、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5月8日│96年11月下旬│├───┬───┼─────────────┼─────────────┤│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2號│97年度偵字第369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33號│97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97年8月5日│97年9月10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33號│97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確│97年8月25日│96年10月2日│││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