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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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22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蔡景星 之妻,自民國64年間結婚時起,即在蔡景星家族所經營之松山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山電工公司)擔任員工,職司行政及文書等業務,其明知松山電工公司之負責人即其婆婆 蔡張阿尹 於93年9月14日業已死亡,無從代表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為能彌補蔡景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竟仍利用其職務上知悉松山電工公司大小章放置處之便利,未經告知松山電工公司並徵得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26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辦公室內,盜用該公司及蔡張阿尹之大小章而蓋印在蔡景星所具名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形式上觀察即用以證明蔡景星係松山電工公司員工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旋即於同年11月1日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家屬死亡給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松山電工公司及蔡張阿尹(並獲勞保局於同年月10日核付新臺幣49,500元)。嗣於94年1月間,該公司繼任之負責人乙○○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家屬死亡津貼,經勞保局函覆已核付在案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松山電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3頁等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未經告知並徵得松山電工公司同意即將該公司及已歿之負責人蔡張阿尹之大小章,蓋用在蔡景星所具名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並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獲准核撥上開金額之事實,被告均坦承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丈夫蔡景星在松山電工公司工作是事實,我們獨立支出婆婆的喪葬費,我認為我們有權利可以申請,申請前我向勞保局詢問,對方說要蓋公司大小章,我就蓋印請領,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實質真正主義,即名義人需係假冒、內容亦為虛構,且需因此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能該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稱如該名義人本有製作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僅由行為人代為履行,就無損於該名義人之合法利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且本案被告所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公司本有用印義務,縱使公司因故不予用印,被告亦得請領,顯見勞保局並未因被告之請領行為而影響其作為之正確性,而其他家屬因此無法請領,亦與被告用印申請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連,是被告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任何人,自難以該罪相繩等語。
二、上開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據以製作申請書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獲准等事實,除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偵卷第34頁等筆錄)外,證人即松山電工公司繼任負責人乙○○亦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蔡景星所具名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偵卷第18、47頁)、勞保局93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見同卷第46頁)、蔡張阿尹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函覆之松山電工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乙○○身分證影本、蔡景星勞工保險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支出喪葬費單據、勞保局答覆乙○○已核付家屬死亡給付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殆無任何疑義;雖被告自認其配偶蔡景星有權利可以申請給付(詳下述),然此與其有無蓋用松山電工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核屬二事,被告明知其婆婆蔡張阿尹已歿,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用印,亦未書立遺囑或口頭告知囑託其處理此等事宜,死後更無從同意或授權,且雖被告申請之際,該公司尚未選出繼任負責人,但以被告所述該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一家持股並未過半等情觀之,被告(及其配偶蔡景星)亦非可單獨決定是否動用公司大小章之人,則被告在未經告知公司任何其他人之情況下,自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在蔡景星所具名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其盜用公司大小章之情,至為灼然。
三、雖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確實著有判例在案;然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此固為疑義;若該他人自始不知其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無從表示承認或爭執與否之意思,法律責任尚非已經確定,且無上開判例所指之「不履行」可言,行為人亦未告知該他人,即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當非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蓋此乃保障該他人「承認或爭執應負製作某種文書義務」之利益之當然推論,斷不能片面詮釋判例,甚而不顧個案之差異性遽認該判例應一體適用於各種情形。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我蓋印之前沒有問過公司任何
人,我認為公司有義務替他申請,也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或董事會同意,當時兄弟感情都不是很好,我蓋章時心裡想他們應該也會這樣認同,因為他們不出喪葬費等語,則被告顯係基於申請當時兄弟感情不睦,因而自行設想公司應該會同意蔡景星具名申請,並非曾知會、要求公司蓋印但公司消極不為處置,或乙○○等其他股東(會)或董事(會)成員曾知悉其此一申請之舉而為積極拒絕或爭執之表示,此與上開判例所指「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已屬迥然有別。
㈡又勞保局業已明確函覆本院稱:「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5月6日台85勞保2字第114606號函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現修正為第5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仍應依上開細則第52條及第53條(現修正為第50條及第51條),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保現給付手續。惟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者,經勞保局查明屬實,且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確已符合給付請領要件者,得自行向勞保局請領。』據此,投保單位因故不為或無法為所屬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證明時,被保險人得自行向本局請領」(見該局97年10月6日保承資字第0976045945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4頁),此與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該局全球資訊網問答集中之說明內容(見偵卷第59頁)均相符合,則依據上開釋示,被告如因故未能取得投保單位即松山電工公司之蓋章證明,其(配偶)身為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法定權益將不致於受到影響,如勞保局稽核屬實,仍將據以核付相當之金額,是對於勞保局而言,投保單位有無蓋印並非重要,被告縱使盜用公司印章蓋印,於勞保局之核撥相關給付之正確性亦無任何妨礙(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對於投保單位即松山電工公司及當時仍為登記負責人之蔡張阿尹而言,並非因此即喪失決定是否用印及初步審核被保險人申請資格之權能,辯護人所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59條等規定,均未因此剝奪投保單位判斷、決定之空間,此乃為何勞保局需設計出如被保險人「因故無法取得投保單位之蓋印證明」時,可逕向勞保局申請,由勞保局取代投保單位而為稽核之制度之原因,且若因該等規定而推導出任職於某公司之員工可擅自取用公司大小章並蓋印後據以請領勞保給付,亦顯然有悖於通常經驗事理,以被告之年紀、智識、工作經驗而言,其對於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無權代表公司蓋用大小章一節,更不能推諉不知,是被告未經知會、要求,公司無從(未曾)表示同意或爭執其蓋印義務之意思,並非負有蓋印義務「而不履行」,而仍未經授權即蓋用公司大小章,縱使無礙於公益,但對於松山電工公司及蔡張阿尹之合法利益,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辯護人此部分法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乙○○等人因蔡景星申請且獲核付在前,故無法再行申請之情,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而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蔡景星為該投保單位之員工之證明,被告並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山電工公司及蔡張阿尹,其辯稱不知違法、有權申請、公司有義務蓋印云云,尚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公司大小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松山電工公司及其當時登記負責人蔡張阿尹之利益盜用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遂行其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目的,所為非法之所許,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亦始終坦承擅自蓋印之情,態度尚可,且因此取得之勞保給付數額非多,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行為時法,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3年11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松山電工公司及當時負責人蔡張阿尹之大小章蓋印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或署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該條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故未如所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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