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乘甲○○缺乏資金辦理股票交割,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下,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丁○○介紹,與甲○○成立借貸契約。雙方言明每次借貸利息以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年利率182.5%),並約定甲○○必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俟清償日屆至,再由被告自甲○○上開帳戶提領出賣股票所得款項,以清償債務。雙方言定後,被告即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美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匯款,而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926,700元,至甲○○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自不知情之 邱建銘 帳戶,匯款1,298,700元教甲○○前開帳戶。並於借貸期滿日即同年月27日,被告即自甲○○上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領2,259,930元之款項至其所有帳戶,賺得包含利息暨手續費34,53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下稱第一次借款)。
㈡被告另趁甲○○購買股票,亟需資金支付股票交割款之機會
,於同年7月8日某時,取得甲○○一銀台中分行、元大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後,於同年7月
8日,在不詳地點,自其帳戶分別匯款3,878,000元至甲○○前開一銀台中分行帳戶;另匯款40,000元入甲○○上揭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復由不知情之黃美華匯款3,850,000元至甲○○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匯款1,249,000元至甲○○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合計貸與甲○○9,377,000元。雙方亦約定以每日千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第二次借款)。末因甲○○唯恐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均在乙○○處,其內款項可能遭乙○○提領一空,乃於同年7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銀行營業所,變更該等銀行存摺及印鑑,致被告於約定清償日之同年7月10日無法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核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179-180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自承貸款與甲○○,並代甲○○保管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另證人丁○○亦證稱係由其介紹被告與甲○○認識為主要論據,並說明以被告與甲○○素昧平生,即遽然貸款與甲○○高達數百萬元,足見其確有獲得高額之利息。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我是經由營業員丁○○介紹認識甲○○,甲○○投資股票為免保證金成數不足而遭斷頭,所以請我幫忙代墊款項,我認為甲○○是醫生,應該很可靠,所以答應幫忙,但並沒有與甲○○約定利息,只是由他賣完股票後帳戶裡剩下的錢作為對我的酬謝,第1次我只拿到6千餘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34,530元,第2次根本還沒有拿到任何本金、利息,甲○○就去銀行變更存摺、印鑑,我沒有放高利貸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日息千分之5,
然此部分僅有甲○○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且,甲○○自承其對被告到底取得多少利息,毫無所悉,全由被告自行由其帳戶內提領(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益徵甲○○對利率之約定並不明確,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926,70
0元、1,298,700元,合計2,225,400元與甲○○,另於同年月27日自甲○○帳戶轉帳取得2,259,930元,於2日內取得34,530元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惟被告該次究係借款若干與甲○○。依卷附甲○○提出之一銀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黃美華、邱建銘各於97年6月25日匯款926,700元、1,298,700元入甲○○上開第一銀台中分行帳戶(見偵查卷第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0月13日一台中字第00291號函暨所附聯行往來明細帳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3張),另被告及甲○○、黃美華分別供承及證述該等款項係被告委由黃美華、邱建銘匯入,為被告貸與甲○○之款項(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據此,總計上開2次被告貸與甲○○之匯款金額為2,225,400元。除該2次匯款外,被告於本院供承於97年6月25日,亦委由黃美華以甲○○名義直接匯款727,742元入甲○○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自由分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院卷第23頁第1張)。針對此點,甲○○於本院證稱並不知情,應係營業員與被告接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證人即甲○○於一銀證券自由分公司營業員丁○○於本院經提示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後證稱:這是甲○○委由黃美華匯款到我們公司交割戶的款項,這是公司向甲○○追繳補足融資百分之一百二十的錢(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信為真,其確有於97年6月25日另貸與甲○○727,742元,故連同上開2次匯款,被告總共為甲○○代墊股票交割款為2,953,142元(計算式:926,700+1,298,700+727,742=2,953,142)。其次,被告於97年6月27日共自甲○○上述一銀台中分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領取2,259,900元(應扣除銀行手續費30元)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甲○○一銀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甲○○於97年6月26日復匯款700,00
0元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30日華北港存字第09700098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6頁、第147頁及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總計自甲○○之帳戶中領得2,959,900元(計算式:2,259,900+700,000=2,959,900)。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共貸與甲○○之金額為2,953,142元,於同年6月26日、27日共償還被告2,959,90
0元,二者之差額為6,758元,即被告2日(97年6月25日、26日)之利息所得,換算其利率約為日息千分之1.1442(計算式為:6,758÷2÷2,953,142x30=0.0000000)即月息
3.4分(3.4%,計算式:0.0000000x30=0.034326)。㈢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倘60萬元每月利息
1萬8千元(3分),以當時當地經濟狀況,能否得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此乃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高利貸是你們在講,不是我在講,其實我從頭到尾都認為一個願打、一個願挨,我認為他們確實是在幫我,我對他們都是抱著感恩的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依甲○○當時之主觀認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並非過高。另從事股票融資買賣者,倘遇缺乏資金需補追繳股款時,坊間有所謂作「丙種」之業者,即收取約月息8分之利率而為人代墊股款,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由此更能證明民間資金往來或特定行業類別之資金需求,確存有某特定行情之利息。綜合上情,被告以月息約3.4分之利率借款與甲○○,取得之利息收入僅6,758元,核與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約為月息3分相較,尚非過高,亦遠遜於上開代墊股款之月息8分利。以該等利率觀之,被告該次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得否逕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7月8日分別匯款3,878,000元、400,000元至甲○○一銀台中分行、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另於同日委由黃美華各匯款3,850,000元、1,249,000元入甲○○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合計於97年7月8日共借款9,377,000元與甲○○,還款日為同年月10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0頁),並有一銀台中分行、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頁、第55-56頁及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姑不論甲○○證稱雙方此次亦約定以日息千分之5計息一情是否為真。甲○○為免被告以其事先交付之一銀台中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直接提領款項,乃先於97年
7月9日前往上開3家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存摺,致被告於約定之同年月10日無法領得被告之還款,以為遭甲○○詐騙,因而夥同黃美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除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80頁),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可佐(見偵查卷第40、41頁),顯見甲○○該次確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即無取得任何利得。再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被告於97年7月8日取得甲○○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表面上對款項已取得實力之支配,然而,甲○○早於約定還款日(即97年7月10日)前之同年月9日已對該等帳戶辦理變更存摺、印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當時甲○○一銀台中分行、台灣企銀行太平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各僅結存32元、88元、3,992元,甲○○變賣股票之股款係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此見上開銀行摺存內頁影本之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應認被告僅空有存摺、提款卡等物,實質上並未對甲○○之財物取得任何實力之支配,換言之,被告實際上並無收取到任何利息或其財產上價值,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要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㈤至甲○○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共支付9,830,000元與被告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1頁),然該等款項支付之依據,係2人事後簽立之和解書,要難逕認係被告初始借款時與甲○○所簽訂之利息。況且,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其中200,000元為甲○○擅自變更存摺、印鑑而造成被告無謂恐懼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本院觀諸該份和解書係被告與甲○○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簽立,應係出自甲○○之自由意志,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認為支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與被告為合理(見偵查卷第180頁),此部分即得排除係被告之利息所得。其次,有關該次被告究係借款若干與甲○○,除本院上開認定之9,377,000元外,被告供承尚有以現金交付之200,000萬元,及以甲○○名義直接匯入一銀證券自由分公司之追繳款56,602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甲○○針對此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而其中56,602元之追繳款確實係由被告以甲○○名義存入一銀證券自由分公司,已由丁○○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張)。由此可見,被告供承之情節符合客觀事實,甲○○對被告當時究竟為其支付多少款項語多模糊,應以被告所述之可信度較高。再者,依該紙和解書所載,甲○○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係載明9,630,000萬元(見偵查卷第71頁),以甲○○身為醫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對白紙黑字記載之內容仔細核對查看,且甲○○既需借錢,即非金錢餘裕之人,其對應支付之款項顯然會更加小心謹慎,倘其僅借款9,377,000元,卻需償還9,630,000元,二者相距253,000之多,甲○○卻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簽名、捺印,應認該和解書內記載之借款數額為真。據此,被告該次借給甲○○之款項總合應為9,630,000元,甲○○事後共支付被告欠款9,63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末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重利之故意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足當之,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由成立本罪。而所謂重利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甲○○向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他人借款之經驗,業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另甲○○於本院一再強調整個借錢過程都經過評估,略證稱:我當時判斷股票不會再跌了,我只要買下去,上漲就有勝算,若有人願意借我錢,我才敢買,我當時並不是急著要買,還是要看盤,對百日千分之5的利息,我也評估過了,假如太離譜,我當然也不會願意答應,我認為這不用本金又可賺錢,划得來(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參以甲○○於本院自承從事股票投資已有16年經驗,又執醫生職務20餘年(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當為經驗豐富、理性之人。綜觀甲○○之借款過程,以其為醫生之社經地位,又有借錢經驗,從事融資買賣股票16餘年,對被告提出之利率經綜合判斷後認仍能獲利,始思借款購買股票,顯見甲○○向被告借款之時,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利罪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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