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月)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3號、9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刑│日期│(自├──┬──┬──┼──┬──┬──┤││││││訴)│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機關│││日期│││確定│││││││年度││││││日期│││││││案號││││││││├──┼──┼──┼──┼──┼──┼──┼──┼──┼──┼──┼──┤│1│共同│有期│96年│雲林│臺灣│96年│96年│雲林│96年│97年│雲林│││攜帶│徒刑│9月│地檢│雲林│度易│12月│地院│度易│1月│地檢│││兇器│6月│29日│96年│地方│字第│28日││字第│21日│97年│││竊盜│││度偵│法院│703│││703││度執│││罪│││字第││號│││號││字第││││││5020│││││││429││││││號│││││││號│├──┼──┼──┼──┼──┼──┼──┼──┼──┼──┼──┼──┤│2│意圖│有期│96年│雲林│臺灣│97年│97年│雲林│97年│97年│雲林│││為自│徒刑│10月│地檢│雲林│度港│5月│地院│度港│6月│地檢│││己不│3月│12日│96年│地方│簡字│9日││簡字│2日│97年│││法之│││度偵│法院│第│││第││度執│││所有│││字第││115│││115││字第│││,以│││6450││號│││號││1711│││詐術│││號│││││││號│││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