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8年12月
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美山路某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8時2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雅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