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告甲○○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共同 楊曉邦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複代理人 何欣蓓 律師共同 李錦樹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為原告離職員工,自90年2月12日起受僱於原
告,至94年12月19日止離職。被告於離職後就原告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系統為不法競業行為。
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簽立「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切結書」,允諾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業務機密、不從事不當競爭行為等,否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其詳細約定包括:
⑴第四點「立切結書人切結不對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任何人
透露個人業務上所使用的資料內容。不於任何地區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事業之不當競爭行為。」。
⑵第十三點「若立切結書人違反本切結書之內容或相關規
定,立切結書人同意公司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立切結書人並負有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及依其情形,應負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責。」,被告對於已身應負之不為競業行為等責任,知之甚詳。
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前,不具任何金融業相關經歷或與電
子金融所需之程式撰寫設計技能,其僅具綠豆屋冰果店服務生以及順發電腦3C資訊賣場之門市售貨員且未足五月之工作經歷,其能力僅在銷售電腦硬體及周邊配件之層次。核該些經歷與原告專擅之業務即電子金融系統程式之開發建置毫無相涉,且被告至原告任職前係完完全全不知亦不懂Factoring(應收帳款承購業務)、CSPS(應收帳款承購/管理作業系統)為何物,遑論任何與金融相關之電腦程式開發設計之知識與技能。如今得以不當競爭行為加害原告,顯見原告當初對其訓練之用心及紮實。
⒋被告於94年12月19日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為相同競爭事
業之「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進而搶奪原告公司之業務,即對客戶兆豐銀行(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維護服務合約。申言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即係指派被告參與對客戶兆豐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系統視窗版」之開發、建置案,且指派由被告專責對兆豐銀行提供後續維護服務。被告竟於離職後轉任相競爭之仲城資訊公司,同時利用之前因受原告培訓所獲得之能力、知識,以及受原告指派服務兆豐銀行因此獲悉關於「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合約內容,包括該系統之設計規格書、硬體架構、軟體架構、系統整合架構圖、應收帳款處理模組、系統參數設定、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處理流程、系統功能清單、每年維護服務價格及維護服務內容……等(註:原告前已述及,因技術門檻極高,原告出售乙套系統給銀行之價格均高達千萬元之譜,是原告賴以維生之命脈),為仲城資訊公司搶奪客戶,將原為原告客戶之兆豐銀行,轉為仲城公司之客戶。
⒌按原告獲悉權利受侵害時即曾陸續透過被告之過去同事、
朋友、鄰居長輩等各種管道勸阻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嗣後更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停止侵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故意。
⒍被告於94年12月19日離職後,旋即至競爭之仲城資訊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原告之客戶兆豐銀行提供「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維護服務」。按兆豐銀行與原告間「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維護服務」合約,每年之維護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13,212元。被告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坦承為仲城公司執行職務去兆豐銀行維修,直到仲城公司維護合約終止才未再去兆豐銀行。在仲城公司維護之一年期間,原告損失一年之維護服務收入713,212元。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亦為原告公司前離職員工,自88年6月受僱於
原告,至94年7月1日止離職。被告於離職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不法競業行為。
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為「總經理」級之高階經理人
,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知之甚詳,有離職申請書、離職晤談紀錄表可稽,被告自述其任職期間印象最深刻的事即「每一個計畫及執行均令人無法忘懷」。最重要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兆豐銀行之系統維護合約於民國94年間簽署時,即係由丙○○代表原告公司簽署之,故兆豐銀行屬於原告之客戶,被告知之甚明,亦印象深刻。
⒊被告亦為同案被告甲○○之直屬長官,被告對於原告係指
派甲○○參與兆豐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系統-視窗版」之開發、建置案,且指派甲○○專責對兆豐銀行提供後續維護服務乙事,亦知之甚詳。
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擔任董事長,實際執行業務,惡意與原告進行業務競爭。被告離職時間僅僅早於被告甲○○幾個月而已,此2人先、後雙雙進入仲城公司,被告又指派甲○○代表仲城公司對兆豐銀行提供服務,此2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殆無疑義。
㈢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甲○○為仲城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丙○○為仲城公
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職務。又被告甲○○係以「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兆豐銀行提供服務,故被告2人均為執行職務無誤。
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仲城公司對於
其員工甲○○之侵權行為、及對於其負責人丙○○之侵權行為,公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據員工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
⒈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12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12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12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原告713,212元本息之義務後,其他被告免除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員工切結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範圍應歸
於無效;縱使該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甲○○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
⒉雇主於定型化契約內附加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
競業禁止約款,該約款是否有效,仍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之要素,即應以其約定之期間、內容是否合理為考量,包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及『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業已論述綦詳。又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易第152號判決指出:「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通說及實務認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否則若未能通過前揭各項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者,縱然離職員工其後所從事之行業與原雇主相同,法院均認為無背於善良風俗或是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⒊Delphi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營業秘密,已見前述。則原告於未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下,於被告甲○○謀職時令其簽署原告預先訂定之員工切結書,約定被告「不於任何地區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事業之不當競爭行為」(員工切結書第4款後段),顯然未就競業禁止約定合理之期間,實乃限制被告甲○○選擇工作之自由,上開約定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非營業秘密法上所指之營業秘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系統享有著作權或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等項,均如前所述,是原告顯無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原告或謂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不具任何金融業相關經歷或與電子金融所需之程式撰寫設計技能、被告目前所具備對金融系統程式等撰寫、設計專業技能,全因原告培訓所獲得,故原告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惟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為:離職員工於受雇原雇主期間,經由其所主管之事務及原雇主之訓練,正當累積取得與訓練有關之知識、技能及經驗,尚難據以認為該訓練係屬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如原雇主未舉證證明離職員工係以其在原雇主處所取得之專業知識,用以在新雇主處從事相關工作,自難謂該離職員工受雇於新雇主,損害原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可為佐證。⒌系爭員工切結書第4條「立切結書人…不於任何地區或以
任何方式利用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事業之不當競爭行為」之約定並無期間之限制,應認係被告終生不得為之,且亦無限制競業之地區,應解為我國全部地域甚至包括國外,是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屬過甚,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台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況且,被告僅為一般工程人員,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係屬弱勢之員工,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縱使離職後到類似業務之被告仲城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營業並無妨害,更無前揭條文所指「不當競爭」之行為。是徵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並無任何不當競爭行為,至於訴外人中國國際商銀既係自願支付較高服務酬金予被告仲城公司,亦僅屬於經濟發展下市場競爭之自然結果,尚與營業秘密之侵害或原告所稱不法競爭行為無涉,原告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大損失,而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原告雖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該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惟查,該判決係針對附有二年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而言,並非認為原無競業禁止期間限制之約定得在二年之合理期間內有效。蓋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傾向採取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台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原告逕引被告離職後半年內即至被告仲城公司任職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該競業禁止約款並無期間上不合理之疑慮,顯與前開實務見解及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㈡被告甲○○既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則被告丙○
○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有共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而該當原告所稱民法第188條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違反法令」之行為:
⒈原告雖指稱被告甲○○、被告丙○○涉及搶奪原告與兆豐
銀行(即原本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統維護合約,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簽訂之系爭員工切結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屬無效;且縱使該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甲○○對兆豐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系統所為之維護行為,有何利用原告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之事實,則原告徒稱甲○○涉及違反該條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顯非有據。況且不論被告甲○○有無利用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提出舉證,亦即原告究竟何種財產權利受損,原告迄今均未指明。蓋原告縱使曾與兆豐銀行訂有系統維護合約,亦不能保證其必得承包後續每一年度之合約,而該銀行亦非不得基於己身利益考量另行委託他人進行其他年度之維護工作。是被告等嗣後取得新年度維護契約,純屬正常商業競爭之結果,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有「續約期待」之落空,而無所謂「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
⒉競業禁止條款係牽涉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所為之限制,故競業禁止條款應有合理限制,此已有諸多法院見解可茲參照,從而不僅對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離職員工須嚴格審查該條款本身有效性之問題,對於未簽訂該條款之離職員工,更不得以所謂競業禁止之條款相拘。是被告丙○○既從未與原告公司簽有競業禁止之切結書,其離職後無論係設立仲城公司,或與兆豐銀行簽訂維護契約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所為之個人行為,原告並無任何限制之權利。故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共同涉及不法競爭行為,卻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違法」或「違約」之「競爭行為」,亦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指摘被告丙○○涉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涉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甲○○及被告丙○○既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仲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云云,則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自90年2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4年12月19日
止離職至被告丙○○(亦為原告離職員工)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甲○○任職期間簽有「員工切結書」,其中第4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切結不對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任何人透露個人業務上所使用的資料內容。不於任何地區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事業之不當競爭行為。」第13條約定:「若立切結書人違反本切結書之內容或相關規定,立切結書人同意公司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立切結書人並負有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及依其情形,應負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責。」㈡被告甲○○、丙○○離職前,均負責原告與訴外人兆豐銀行
之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維護合約工作。離職後二人均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嗣接受兆豐銀行委任為該銀行提供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維護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員工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則被告甲○○有無任何違反該條約定之行為?如有,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同負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查卷附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切結書自其形式觀之,應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與其員工關於「職務上直接或間接所獲知之業務機密或於任職期間所單獨或集體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⒉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㈢查前開員工切結書第4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切結不對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任何人透露個人業務上所使用的資料內容。不於任何地區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公司所有之保密資料或智慧財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事業之不當競爭行為。」其中後段部分之約定即核屬競業禁止之約款。經審酌: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乃指被
告甲○○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搶奪對客戶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系統之維護服務合約之行為;而觀諸卷附原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合約書(被證5),其中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約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其合法委任或僱用之職工或顧問得於授權範圍內永久使用原告研發之應帳款承購系統,且得應其需求自行改作,原告並應交付該應用系統及線上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原告開發之程式屬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有,是被告甲○○受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委任對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系統進行維護服務,在兆豐銀行得使用、維護、改作之範圍內,難謂原告尚有額外之營業祕密或智慧財產之利益值得保護。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履行其和兆豐銀行之維護服務合約時,必定會額外利用兆豐銀行所不知的原告之營業祕密或超出兆豐銀行所獲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任何期間、地域及形式之限制,又原
告自稱其為創作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系統程式著作之先驅,客戶遍及全台灣之各大銀行至少21家等語,是若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無非謂被告甲○○永久無法在原告公司外從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系統之維護等相關工作,對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自有相當程度之妨礙。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填補被告甲○○因競
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綜合考量上情,原告在兆豐銀行得使用、維護及改作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系統之範圍內,難謂有額外之營業祕密或智慧財產之利益值得保護,又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任何期間、地域及形式之限制,原告復未就該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甲○○工作權之限制為何補償,是上開員工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被告甲○○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甲○○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為無效。上開定型化之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依員工切結書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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