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己○○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為訴外人 許智傑 之父,伊於民國72年4月間設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爵公司),因伊與伊妻、伊另一子 許智濬 長年在大陸海南島與泰國經商,僅有許智傑在臺灣處理伊之事業及家中各項事宜,為便利起見,伊遂常匯款至許智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再由系爭合庫帳戶內提匯款支付龍爵公司、其他伊之事業及家中開銷所需款項。而許智傑於94年間開始與被告交往,因信任被告,為委請被告幫忙處理上開提匯款事宜,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而伊調借資金給友人時經常指示友人將還款資金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許智傑於95年間尚不滿27歲,剛開始工作,不可能有高額之存款,足認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為伊所有,且被告既經常受許智傑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合庫帳戶提匯款事宜,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乙節,實知之甚詳。
(二)詎被告竟利用保管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與知悉密碼之機會,未經許智傑同意,於95年間非法提款共計25次,且於95年7月至96年1月間,自系爭合庫帳戶先後匯款5次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另從系爭合庫帳戶匯款
5次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分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計134萬元,並從系爭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297,410元,估計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非法提匯之資金至少550萬元以上,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非法提匯款項,取得伊存放於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致伊受有損害,顯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訴外人許智傑與伊分手後恐嚇與傷害伊,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伊於95年至96年1月間,處於許智傑之控制下,每次提匯款均須傳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予許智傑過目,且須當日交還存摺、印鑑章與提款現金,或以現金存入龍爵公司帳戶,是伊每次自系爭合庫帳戶提匯資金均係依照許智傑之指示而為,伊從未保管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二)況系爭合庫帳戶為許智傑所申請開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許智傑之父,被告與許智傑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二)系爭合庫帳戶為訴外人許智傑所申請開立。
(三)被告曾於95年7月至96年1月間,自系爭合庫帳戶先後匯款5次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132萬元,另從系爭合庫帳戶匯款5次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共計134萬元,並曾多次提領現金。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己○○既主張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為伊所有
,因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非法提匯資金,致伊受有損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匯資金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便利起見,時常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後
,再由系爭合庫帳戶提匯款支付龍爵公司、其他伊之事業及家中開銷所需款項,且伊經常指示友人將還款資金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足見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為伊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辛○○、丁○○、庚○○、壬○○、戊○○、 徐佩君 、丙○○匯款之證明共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然縱使訴外人辛○○、丁○○、庚○○、壬○○、戊○○、徐佩君及丙○○確曾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其7人匯入之款項亦僅係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一部分,難以憑此即認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原告個人所有。況證人丁○○於本院97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之朋友,於95年8月曾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來伊在95年8月18日以電匯方式將100萬元還給原告,當時匯到許智傑帳戶內,是因為原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的,伊就照他的指示匯款,伊不知道許智傑系爭合庫帳戶資金之運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證人庚○○則證稱:
伊自95年至今向原告借過多次錢,我們沒有簽訂借據,原告直接拿現金給伊,伊則依原告指示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原告只有跟伊講錢是要匯給公司,然後就給伊這個帳號,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正面),可知原告係告知證人丁○○、庚○○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要供龍爵公司使用,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係龍爵公司之資金,而非原告個人之資金,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辛○○、丁○○、庚○○、壬○○、戊○○、徐佩君及丙○○匯款之證明7紙及證人丁○○、庚○○之前開證詞,尚不足認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確係原告所有。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智傑於95年間尚不滿27歲,不
可能有高額之存款云云,然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縱非許智傑工作所得,惟系爭合庫帳戶為許智傑所開立,許智傑為原告之子,系爭合庫帳戶匯入之資金為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許智傑,而為許智傑所有,亦有可能,故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皆為原告所有。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為伊所有,
原告即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00萬元,嗣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就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案件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許智傑保證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可基於故意而接近伊100公尺以內,或為其他任何形式騷擾或傷害伊之行為,系爭和解書末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經反訴被告簽名。詎反訴被告於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進行中,企圖欺瞞法院,提出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又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和解條件,且濫行起訴,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疲於應訴,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訴外人許智傑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未為任何騷擾行為,伊僅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當事人;而伊提起本件訴訟,係保護伊合法之權益,並無騷擾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就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案件簽訂系爭和解書,由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明許智傑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可基於故意而接近反訴原告100公尺以內,或為其他任何形式騷擾或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如有違反,許智傑及許智傑之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96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144、145頁之系爭和解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對反訴原告有不法騷擾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訴訟之結果,遽推論原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又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自系爭合庫帳戶非法提匯款
項之情事,而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曾自系爭合庫帳戶先後匯款5次至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132萬元,另從系爭合庫帳戶匯款5次至伊之系爭郵局帳戶共計134萬元,並曾多次提領現金,業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有若干憑據支持其主觀上反訴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認知,則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正當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縱使反訴被告嗣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為其個人所有,而經本院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有何不法騷擾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