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9所列之罪(其中2、3、4、5、6、9各罪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8、10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5、6、7、9、11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3、4、8、10所列各罪併合處罰。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9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7、1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5、6、7、9、11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如附表編號5、6、7、9、11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尚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未經許可無│明知為禁藥│未經許可無│轉讓第一級│││故持有可發│而轉讓罪│故持有可發│毒品罪│││射子彈具有││射子彈具殺││││殺傷力手槍││傷力之改造││││罪││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月│月│年│年4月│├────┼─────┼─────┼─────┼─────┤│所犯法條│86年11月26│藥事法第83│修正前槍砲│毒品危害防│││日修正生效│條第1項│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前之槍砲彈││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藥刀械管制││條第3項││││條例第10條││││││第3項││││├────┼─────┼─────┼─────┼─────┤│犯罪日期│86年11月12│87年1月26│85年10月15│87年1月26│││日│日│日│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方法院檢察│6506號│││署90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最│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易字│86年度訴字第1982號││實││第1439號│││審├──┼─────┼─────────────────┤││判決│90年12月3│90年1月19日│││日期│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0年12月24│91年12月13日│││日期│日││├─┴──┼─────┼─────┬─────┬─────┤│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民國96年│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經本院以97│經本院以97│經本院以97││、褫奪公│月│年度聲減字│年度聲減字│年度聲減字││權期間或││第48號裁定│第48號裁定│第48號裁定││罰金額││減刑,減為│減刑,減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捌││││月│月│月│└────┴─────┴─────┴─────┴─────┘┌────┬─────┬─────┬─────┬─────┐│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運輸第一級│未經許可製│││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造彈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5│有期徒刑3│││月│月│年│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修正前槍砲│││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4│彈藥刀械管│││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8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8月6日│86年3月15││││││日│├────┼─────┴─────┼─────┼─────┤│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臺灣臺北地│││9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署91年度偵││││字第2055號│字第2208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本院││後│││方法院│││事├──┼───────────┼─────┼─────┤│實│案號│93年度訴字第47號│92年度重訴│92年度訴字││審│││字第6號│第216號││├──┼───────────┼─────┼─────┤││判決│93年2月27日│93年2月11│93年6月10│││日期││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3年3月29日│93年4月14│93年7月22│││日期││日│日│├─┴──┼─────┬─────┼─────┼─────┤│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民國96年│第3款│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經本院以97│經本院以97│不予減刑│不予減刑││、褫奪公│年度聲減字│年度聲減字││││權期間或│第48號裁定│第48號裁定││││罰金額│減刑,減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月│││└────┴─────┴─────┴─────┴─────┘┌────┬─────┬─────┬─────┐│編號│9│10│11│├────┼─────┼─────┼─────┤│罪名│行使變造特│非法販賣化│轉讓第一級│││種文書罪│學合成麻醉│毒品罪││││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月│年│年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修正前麻醉│毒品危害防│││條│藥品管理條│制條例第8││││例第13條之│條第1項││││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91年5月15│86年2月15│92年9月20│││日│日│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署86年度偵│署93年度偵│││字第22082│字第12400│字第1016號│││號│號││├─┬──┼─────┼─────┼─────┤│最│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臺灣宜蘭地││後│││院│方法院││事├──┼─────┼─────┼─────┤│實│案號│92年度訴字│93年度上更│93年度訴字││審││第216號│㈠字第111│第171號│││││號│││├──┼─────┼─────┼─────┤││判決│93年6月10│93年11月12│94年2月3日│││日期│日│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94年度台上│同上││決│││字第1106號│││├──┼─────┼─────┼─────┤││確定│93年7月22│94年3月10│94年3月14│││日期│日│日│日│├─┴──┼─────┼─────┼─────┤│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民國96年│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經本院以97│不予減刑│不予減刑││、褫奪公│年度聲減字││││權期間或│第48號裁定││││罰金額│減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