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及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編號③至⑤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罪名│①竊盜│②竊盜│③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97年4月6日上午8時許│96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96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日期│││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52號│偵字第2852號│偵字第2413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69號│97年度簡字第69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事├───┼───────────┼───────────┼───────────┤│實│判決│97年7月22日│97年7月22日│97年10月17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11月2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668號│執字第2668號│執字第3684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罪名│④竊盜│⑤共同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下│├─────┼───────────┼───────────┼───────────┤│犯罪│96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37│空││日期│分許│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白││年度案號│偵字第2413號│偵字第2413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事├───┼───────────┼───────────┼───────────┤│實│判決│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3684號│執字第3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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