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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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55號、98年度偵字第76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52號、98年度偵字第7877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易字第3603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8日前某日,持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2之1號之「空軍一號」朝馬客運站,將其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7月29日下午17時10分許、同日晚間22時許,以電話分別向乙○○、丁○○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乙○○、丁○○持金融卡至金融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致乙○○、丁○○均陷於錯誤,乙○○因此於同日18時51分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至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鳳蕙 因此於同日2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99,000元至丙○○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丁○○所匯之款項旋即遭悉數提領。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7年8月11日(97)聯文心字第289
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712012號函
暨所附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業務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警羅偵字第0973106174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㈢被害人丁○○於97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北檢97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被害人乙○○於97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羅偵字第0973106174號卷第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時提供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旋以詐術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起訴書雖認收受被告帳戶之人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故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為共同正犯,惟從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有詐欺集團存在,應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行為提供2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受害金額較高者)。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致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以致詐欺取財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均造成損害,惟念被告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非差,本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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