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凡勛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及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凡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凡勛、甲○○二人於民國97年2月間有意求職,乃一同翻閱報紙分類廣告,見報紙刊登「日薪二千現領」之廣告後,遂依分類廣告之電話撥打詢問,即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 阿文 」之成年男子出面與高凡勛、甲○○二人相約在和平東路3段附近某咖啡廳見面,並告知其「公司」進出進額很大,故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以供公司匯入鉅款等語,繼而詢問高凡勛、甲○○二人有無在附近銀行開立帳戶,甲○○告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 大安 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均有開設帳戶,「小李」、「阿文」等人即表示若配合前往銀行櫃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則可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0.8(起訴書誤為百分之8)之金額,作為報酬。
而「小李」、「阿文」並非要求前往辦公地點應徵,反係相約在外見面,其徵才方式已屬異常,且係借用他人帳戶收受不明匯款,進而委由他人出面領款,渠等始終均不親自出面,所告知按提領金額一定比例分給現金之報酬計算方式,更與當初報紙廣告所刊登「日薪二千」之支薪方式不同,於此情形下,高凡勛、甲○○即已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騙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小李」、「阿文」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諾於下次見面時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提領不法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小李」指示返家等候電話行動,高凡勛更於等候期間之97年3月4日,自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備日後提供「小李」等人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於同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 林洪紫 ,佯稱自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詢問林洪紫是否有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設立帳戶,現有人至櫃臺要領錢,因銀行人員發現有問題,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又去電要求林洪紫須前往桃園報到,且有可能會被關起來,否則須將所有銀行存款匯至金融管理局保管,待案情釐清後再將錢匯還云云。迄同年3月6日,「小李」、「阿文」以電話通知高凡勛、甲○○外出約在咖啡廳見面,並向高凡勛、甲○○抄寫 取得渠 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等資料,同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林洪紫將存款匯出接受「保管」云云,致林洪紫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指定之高凡勛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小李」等人見款項匯入後,旋指示高凡勛前往該行提領帳戶內林洪紫匯入之120萬元,返回咖啡廳後,並當場將百分之0.8之現金即9,600元交予高凡勛作為報酬。迄翌(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10時許),林洪紫又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甲○○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甲○○先前所開立),同日甲○○即依「小李」、「阿文」之指示將該150萬元自帳戶內提出,並交予「小李」等人,「小李」則支付12,000元之報酬予甲○○。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 盧啟民 ,佯稱為中華電訊局人員,並表示盧啟民所申請之市內電話涉及洗錢,為釐清案情,須將存款凍結並匯入安全帳戶云云,致盧啟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384萬元至指定之甲○○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亦係甲○○先前所開立),甲○○又於同日依「小李」、「阿文」指示,前往該行櫃臺將384萬元全數提出,得手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小李」等人,「小李」則同樣依約交付百分之0.8之報酬即現金3萬餘元予甲○○。林洪紫、盧啟民匯款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帳戶資料並通知高凡勛、甲○○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洪紫、告訴人盧啟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表示聲明異議,復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應視為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另本件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其他證據,被告及檢察官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於本件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凡勛、甲○○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小李」、「阿文」等人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櫃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現金,,領得款項後均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0.8之報酬等情,均坦承在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高凡勛辯稱:當時目的僅在找工作,認為是在幫對方做領錢的工作,沒有想到會有什麼問題;被告甲○○亦辯稱:當時只是想找工作賺錢而已,不知道是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洪紫,佯稱
係聯邦銀行人員,並詢問林洪紫是否有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設立帳戶,現有人至櫃臺要領錢,因銀行人員發現有問題,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又來電要求林洪紫須前往桃園報到,且有可能會被關起來,否則須將所有銀行存款匯至金融管理局保管,待案情釐清後再將錢匯還云云,林洪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高凡勛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3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甲○○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該詐騙集團亦於同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啟民,佯稱為中華電訊局人員,表示盧啟民所申請之市內電話涉及洗錢,為釐清案情,須將存款凍結並匯入安全帳戶云云,盧啟民信以為真,因而於同年3月7日匯款384萬元至指定之甲○○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高凡勛則依「小李」、「阿文」之指示,於3月6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其帳戶內由林洪紫匯入之120萬元;被告甲○○亦依指示,於3月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其帳戶內由林洪紫匯入之150萬元,另於同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帳戶內由盧啟民匯入之384萬元,高凡勛、甲○○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予「小李」等人後,均有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0.8之報酬等情,除分據被害人林洪紫、告訴人盧啟民指訴綦詳外(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卷第5至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溪湖分局警卷】第6至7頁),並有林洪紫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卷第19至21頁)、盧啟民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溪湖分局警卷第12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8月29日陽信大安第970073號函檢附之高凡勛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文件、取款條、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18至27頁)、華泰商業銀行97年4月11日(97)華泰總大安字第02913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溪湖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高凡勛、甲○○提供帳戶供「小李」、「阿文」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林洪紫、盧啟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等雖辯稱僅單純應徵工作及代為領取款項,不知係屬詐
欺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述,渠等撥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事宜後,自稱「小李」、「阿文」之男子係相約在外見面,而非要求被告前往辦公場所應徵,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且「小李」等人係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受不明匯款,進而委託他人出面領款,且要求被告前往銀行櫃臺提款時,「小李」及「阿文」均在銀行門口外監看等候,而未一同進入銀行,領得款項後,亦要求被告返回咖啡廳會合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66頁反面),則以「小李」等人借用他人帳戶,指示他人臨櫃提領現款後,返回咖啡廳會合,自己則始終不親自出面之領款過程及方式以觀,顯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不法集團份子所取得之來路不明金錢,否則何需以此種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就存戶存入帳戶之款項數額,均未設限,遑論有何上限限制,若屬來源正常之款項,根本無須擔憂金額過大無法處置,更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加以存、提使用,此為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均能理解,查被告高凡勛曾在工地及律師事務所任職,被告甲○○則曾從事水泥、油漆、裝潢等零工及司機工作,此據其等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二人皆屬有謀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等對於「小李」所述工作內容為依「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帳戶內款項一節,應能判斷其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小李」所告知按提領帳戶金額一定比例(百分之0.8)分給現金之報酬計算方式,更與被告當初自報紙廣告所見「日薪二千」之支薪方式,完全不同,而係幾近不勞而獲之情形,被告高凡勛、甲○○自足以知悉判斷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法詐騙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詎被告二人為領取優渥報酬,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允諾提供帳戶資料甚而配合前往銀行新申設帳戶,嗣更依「小李」、「阿文」指示出面提款,其等雖無出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述,惟既對於「小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而於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配合提供帳戶及出面提款而分擔部分行為,被告二人與「小李」、「阿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屬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二人辯稱當初僅在求職,不知係屬詐騙行為云云,並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凡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小李」、「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與「小李」、「阿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雖係一同向「小李」應徵,惟關於帳戶提供及款項提領則各自依照「小李」、「阿文」等人之指示為之,被告彼此間並不清楚對方具體提供及提領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66頁),是被告二人彼此間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甲○○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款項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凡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素行尚可,惟為圖謀不法金錢利益,竟允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出面提款,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數額甚鉅,損害非輕,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程度,暨犯後僅坦承提供帳戶及領款,惟否認涉犯詐欺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高凡勛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