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己○○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戊○○、甲○○、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共約二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沙井鎮上高坡南埔花園F01、F02棟為據點,由丁○○負責召集與管理詐騙集團成員生活起居、薪水發放等事務,戊○○、甲○○、己○○三人負責假冒警察等中線事務之執行,丙○○負責假冒檢察官等後線事務之執行,先由丁○○提供臺灣地區民眾名單及電話號碼,自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實施詐術,使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丁○○負責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丙○○、戊○○、甲○○、己○○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另依情形發放獎金。其等詐騙方式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先行撥打電話詢問臺灣地區民眾近期有
無委託他人辦理身份證換發,並佯稱其等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藉機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同時謊稱民眾個人資料已遭不法集團利用盜辦身份證,為免其權益受損,可立即向承辦之警察單位報案,旋將將電話轉接中線人員。
㈡戊○○、甲○○及己○○等中線人員即冒充警察與臺灣地區
民眾通話,表示受理民眾報案,並向民眾偽稱遭盜辦身份證之用途,係作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盜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並以辦案需清查民眾資金流向為由,騙取民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復謊稱民眾名下尚有另一金融帳戶,於檢察官率領警方偵破某宗洗錢犯罪集團案件中業遭查扣,質問民眾為何未據實以報,並稱檢察官曾傳喚被害人到案說明,亦曾寄發「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情事,同時傳真其上蓋有偽造之「 林錦村 」、「 林永富 」、「 高大方 」、「 吳茂 松」主任檢察官及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民眾,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村、林永富、高大方、 吳茂松 、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使民眾誤信有不法情事存在,待民眾表示未曾開設該遭凍結之帳戶,且未收受傳票或執行命令時,中線人員便與民眾核對寄發地址,俟民眾表示寄發地址非其住處時,中線人員即稱民眾身份確遭冒用盜辦身份證,並藉以開設人頭金融帳戶,且因民眾未到案說明,檢察官業已認定該人頭帳戶為民眾所開設,將凍結民眾名下所有財產,該等情事已經中線人員呈報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並裁示要親自打電話給民眾進行調查,要民眾等候檢察官電話。
㈢再由丙○○等後線人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
任檢察官「林錦村」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永富」、「高大方」、「吳茂松」等人之名義,於電話中告知民眾有關警方通報民眾身份遭不法集團冒用及開設人頭帳戶等情事,因該人頭帳戶凍結前已有數百萬資金往來,為證明民眾未涉不法情事,要求民眾須將名下帳戶內之資金轉入至監管科暫時監管48小時,以清查有無非金資金再行流入被害人名下帳戶,倘經清查後確無資金流入,即將原有資金轉回民眾帳戶,使民眾陷於錯誤,將名下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丁○○隨即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提領款項或將資金轉出,以詐得金錢。
二、上開由丁○○、丙○○、戊○○、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先由自稱是「臺南市戶政科 林淑芬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4家中,向之詢問近期是否有委託一名「 王國立 」之男子代辦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同時謊稱乙○○個人資料已遭不法集團利用盜辦身分證,且已轉報至高雄市警察局,隨即有一自稱「高雄市警察局 張建忠 」之成年男子再度去電乙○○,佯稱乙○○及其夫 李德潤 之身分證遭冒用開設銀行帳戶而涉案,須立即至附近超商接收傳真資料,嗣即傳真其上蓋有偽造主任檢察官「吳茂松」、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1枚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予乙○○,進而行使之,並告知將轉予檢察官分案處理;旋即有一自稱「吳茂松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復致電乙○○,佯稱因分案須繳保證金始能偵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8000元至 劉美華 所有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於臺灣銀行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偵七2字第0970035637號函及所附之「詐騙客戶名單筆記本影本」及受凍結管收人乙○○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甲○○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五人與王姓成年男子及大陸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5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莊進國」、「吳茂松」之印文,進而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智力與精神狀況正常,詎不思奮發進取,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竟冒用警察、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等司法行政機關名義,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詐騙金額甚鉅,已對民眾造成嚴重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各人之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5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吳茂松」、「莊進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表:
┌─────┬─────┬─────┐│被害時間│被害人│偽造之印文│││││││││││││├─────┼─────┼─────┤│95年12月26│乙○○│偽造之主任││日上午9時││檢察官吳茂││││松、處長莊││││進國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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