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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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之停車場內駛出,欲駛入五谷王北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亦沿五谷王北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