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及移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參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依序補充及更正如下:「....,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五弄十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友人 蔡欣華 租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四二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台;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七五公克)」(犯罪事實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共四包(共淨三.一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證據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所載其餘相同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補充論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一七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台,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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