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豐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其餘捌拾肆萬柒仟玖佰零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被告豐樂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其中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另九十萬元按年息百臻十五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並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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