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陸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貳佰萬元及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二百萬元部分,雙方於借據中約定該借款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寬限期限屆滿時起,本息分二○四期攤還,前三年緩繳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共計十八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三年緩繳之利息十八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三年緩繳之利息新台幣拾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債票,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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