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二段一七三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亦沿上開路段自被告車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右膝、右小腿挫傷、右小腿皮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告訴人乙○○○之傷勢),而告訴人丙○○則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併左大拇指、下巴血腫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