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飲用啤酒約二罐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臺北縣八里鄉往林口鄉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林口鄉縣後湖五十之一號往八里方向一百公尺處,與 洪溪碧 (未成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移審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即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前死亡,公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迨被告死亡後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此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科刑判決(參見原審判決書),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