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一段二三二號時,明知駕駛人欲迴轉前,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天天候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丙○○騎乘RZC─九四三號輕型機車,後載丁○○,自其後方駛來,乙○○因未注意,撞及丙○○所騎之機車,丙○○、丁○○均因之倒地,丙○○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上背裂傷即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路面為市區○○○○道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同向車道尚有丙○○騎乘機車由左後方通過該處,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此亦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