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保險小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本件車禍事件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與 王金蘭 、 張世民 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鈞院准予核定云云。
三、按原審係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聲請提出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