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二六五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係對方 黃福成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執意騎車,因意識不清,導致撞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異議人自用車之左前葉子板損毀,並受到驚嚇,當時係深夜十一時五時八分許,異議人正欲自路旁停車格駛離,向左切出前,業已盡駕駛人之義務,回頭看,確定後無來車,始緩緩切出停車格,然於二、三秒之時間,突然看到左後方衝出一臺機車,但已閃避不及,被對方直接撞擊車子之左前葉子板,惟異議人已盡駕駛人之義務,確定後方無來車,再沒有故意沒有過失之情況下,被對方衝撞,且本交通事故亦係對方未開車登,又神智不清之情況下,突然左後方衝出,異議人如何躲避,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時,因異議人起步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左前方之葉子板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之重型機車相撞而肇事,造成該重型機車駕駛人黃福成受傷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分析研判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二六五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一字第О0000000ООО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О二六五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四五號偵查卷觀之,異議人既自承其於起步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輛的左前葉子板被由其車輛左後方行駛而至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致機車騎士受傷,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僅在一公尺內等語在卷(詳上開異議人之談話紀錄表),復據被害人黃福成指述其車接近肇事處時,其看見有部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駛出,當時未打方向燈,而發現危害狀況時僅距離約一公尺左右,其見狀即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車倒地,人也受傷等語在卷(詳上開黃福成之談話紀錄表),足見異議人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至被害人黃福成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是否亦有過失致肇事一節,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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