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以北甲○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㈠舉發違規地點之鄰近巷道,僅為十米長度不到之死巷,平時並無車流,亦不影響交通,顯不符合設置臨時停車之條件。㈡拖吊當時未以言詞或廣播通知車主(異議人在隔壁屋內),不符強制拖吊之程序要件。㈢舉發機關就舉發違規地點之設置不當問題,業已承認,並另案移請縣府交通局處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土警交裁字第○九二○○四九五九六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違規地點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依照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應予以遵守。況且,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狀內清楚表示舉發違規地點之鄰近巷道,僅為十米長度不到之死巷,則當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需要消防車之救援時,焉能不影響此等大型車輛之進出,如何得謂不影響交通?而由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土警交裁字第О九二ОО三八二一О號書函內,其「有關台端反應本案違規地點未符合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惠請本府交通局依權責卓處」之文字,並非即認為該地不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條件,且此項條件亦非本件違規事實所應予考量之範圍。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亦無拖吊當時必須以言詞或廣播通知車主或廣播之規定。從而,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