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小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補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二)、證據部分加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