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因犯贓物罪所宣告之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監執行上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接續執行前開贓物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刑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更正第三行為「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因犯贓物罪所宣告之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監執行上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接續執行前開贓物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刑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所生危害尚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八支、遙控器一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否認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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