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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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燈泡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吸食器一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六頁背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應屬誤載,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結晶物質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0四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五公克,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正本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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