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萬千實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內之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已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再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二三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六一三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目前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八○五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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