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警員 張家臨 陳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二)証據部分:「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六幀」應予更正為「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七幀」、「車損照片七幀」,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其餘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乙○○、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一罪論處。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肇事後並未逃逸,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