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甲○○租用車號00—二○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伍百元,每十日繳納租金一次伍仟元。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繳交租金伍仟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繳交租金一萬元,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甲○○催繳,丙○○竟遷移他處,拒不還車,而將上開車輛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歸還車輛等事實,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租車,至截至目前為止,僅交付租金一萬伍仟元,嗣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院依據被告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見被告確實有逃匿無蹤,拒不返還車輛之情形,足見被告有侵占之故意至明,此外,並有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侵占之時間、次數,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