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甜品飲食商店「回春堂」負責人,明知 謝葵鳳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以每日時薪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謝葵鳳,在上址從事點送餐飲工作。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於證人謝葵鳳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謝葵鳳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謝葵鳳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四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需供養年邁父母及撫育三名年齡分別為十三歲、十一歲、八歲之幼子,為謀生計,爰請求緩刑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原審判處被告罰金四萬元,金額適當,而被告就其如何因繳付罰金將致其家庭生活困窘,並未舉任何證據說明,尚不得以其有上開親人待撫養,即遽認原處刑罰危及家計,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林錫凱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