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雕塑公司)負責人,明知不銹鋼藝術品「常新」係 楊英風 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於八十年間,楊英風委託其製作上開藝術品六件時,未經楊英風同意,在中央雕塑公司另外擅自重製「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二件,一件陳列於公司櫥櫃,另一件則由不知情之 江錦章 轉送 鄭有財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六時許,為警在中央雕塑公司當場查獲小型「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一件,並循線扣得鄭有財所有之中型「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一件。案經乙○○(楊英風之繼承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江仲默 於八十年間擅自重製楊英風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仲默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