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騎用DKH-二五二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三一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行經告訴人甲○○所騎用,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在前行駛之ZFP-六三五號機車左側旁時,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上開DKH-二五二號機車右把手處碰撞及上開ZEP-六三五號機車之左把手處倒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及多處顏面擦傷、左臉裂傷三處、左膝深部裂傷、左膝、雙手背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由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而本院亦調取九十一年度重核字第七三五號全卷核閱無訛;且告訴人甲○○亦到庭指稱:「我們在調解書中已經表示撤回告訴」(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此,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原審未參酌此項,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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