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台北縣永和市市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遺有遺產,而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丁○○、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日起開始繼承,並已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身分,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聲請人二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案卷查明結果,依聲請人二人在該事件程序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除聲請人二人外,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已開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