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由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因搭乘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之友人 莊文雄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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