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於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夜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於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時、地,以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同具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把風,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T型板手二支、小剪刀乙支,以上開工具先打開大門或隨機按門鈴待大門開啟之方式,連續侵入附表所示 徐曉菁 等之住宅公寓大廈公共樓梯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為徐曉菁等所住公寓大廈之金屬材質公共大門門扇,於得手後,以每扇門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將之售予 胡訓銓 、 張芳榮 、 王振勝 (均另案偵查中)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一一二之一號停車場前,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並自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內扣得上開T型板手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徐曉菁等二十六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被告行竊時遭監視錄影畫面三幀在卷可稽及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意圖不勞而獲而一再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乙○○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小剪刀乙支亦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乙○○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