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第四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龍華工專附近某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一樓甲○○與其朋友 李志龍 (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分租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李志龍所有之海洛因七包(淨重十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五個、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十個、分裝袋二百十八個、電子秤一個等物。經採取甲○○尿液檢驗後,發現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第四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從重量刑以資懲治,然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事實欄扣案之相關證物,係他案被告李志龍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他案被告李志龍供明在卷,其與本案要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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