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五0三室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中另陳報居住於基隆市○○區○○○路一之三九號七樓,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而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為不詳之處所,又被告現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可憑。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共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0˙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共八˙四公克)等毒品,惟上開毒品係自同案被告 李連春 之租處桌上查獲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上開毒品應為李連春所有,非屬其所有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連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則尚難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五0三室之查獲地點,為被告之犯罪地。是以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