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拍賣方式,標購得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一宗(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六二之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嗣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府工字第二七四六八六號之核准函,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陽台」補登記。經自訴人查明此「陽台」部分於拍賣時未列於所有權部分,且其餘部分之拍賣已完全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及債務,故「陽台」部分自不得拍賣,「陽台」部分既未賣予被告甲○○,則僅能供被告甲○○管理使用;惟被告甲○○竟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與自訴人為讓渡行為即變易管理使用為所有之意思,而擅將該不動產出售,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經提起自訴,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以罪嫌不足而駁回其自訴確定。但查被告嗣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自訴人託管於被告之上開房屋之陽台變賣予第三人 陳建和 ,並將其陽台權利金價款占為己有而不給付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於依職權調取前自訴人所提自訴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卷宗結果,自訴人於該案雖主張被告甲○○補辦陽台登記後即進行出售行為而認有侵占上開房屋之陽台之事實,而於本案則主張被告現已出售該屋而有侵占該屋陽台權利金價款之事實云云,二者雖非同一犯罪客體事實,但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由,而被告於前案固坦承經法院拍賣而購得上開不動產並聲請補辦「陽台」部分之登記等情,惟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罪嫌,並辯稱:「陽台」部分亦屬其所購得所有,並非侵占等語。然查:本案房屋之「陽台」部分,依自訴人、被告前案所當庭陳述之位置、構造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以觀,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使用機能及經濟價值,而僅屬該主要建物之「附屬部分」,則不論該「陽台」是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均無礙於被告取得該主要建物(含「陽台」)之所有權,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使用,甚至出賣該主要建物(含「陽台」),要均屬處分自己之所有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主張上開陽台拍賣時未經拍賣公告載明,被告並未能取得該陽台所有權,乃係其託管於被告云云,顯屬無稽。而上開房屋現固已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陳建和所有,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但上開包含陽台在內之房屋出售價款乃屬被告出售所得之自己所有之物,要與自訴人無涉,上開價款既非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持有之物,顯並無自訴人所稱之侵占事實可言,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件自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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