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侵入原告坐落桃園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觀世音項鍊墜子、白金項鍊、十八K金項鍊、佛珠項鍊、黃金項鍊各一條(價值分別為三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八千元三萬五千元)、玉環三個(價值四萬元)、玉印章二個(價值七千元)、木材印章七個(價值七百元)、金戒七只(價值三萬五千元)、玉墜子三個(價值四千三百元)、現金七千元,原告總計損失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的確竊取原告如上財物。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侵入原告坐落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觀世音項鍊墜子、白金項鍊、十八K金項鍊、佛珠項鍊、黃金項鍊各一條(價值分別為五萬元、二萬五千元、八千元三萬五千元)、玉環三個(價值四萬元)、玉印章二個(價值七千元)、木材印章七個(價值七百元)、金戒七只(價值三萬五千元)、玉墜子三個(價值四千三百元)、現金七千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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