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諭令限制出境,惟因
案情明朗,復准被告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具保解除在案,因當時被告長期在台,無力線交保證金,乃限制迄金。茲為邇來商務需要,必須前往日本、東帝汶等國,爰請准予解除出境限制,以利成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始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入境時為警查獲到案,嗣經警於同日移送該署檢察官訊問後,雖准予三萬元具保(聲請意旨謂係七萬元,顯然有誤) 侯傳 ,但亦同時諭知應予限制出境,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板檢吉宏八九偵八八○七字第八四七二八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況如前述,被告既
係經通緝始行到案,而依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伊在印尼工作有二十年左右,且前次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去印尼後,即一直未曾返國等情,足徵被告長年均居留印尼,則一旦解除其出境限制,聲請人驟然返回印尼後,本案將顯難再續行審判,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予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管制出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