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B1「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達聲牌DVD影音光碟機一台,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夾克內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得手後即通過收銀台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保全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原本要買下DVD影音光碟機,因見收銀台前排隊人很多,才不想結帳出去,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訴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被告為家樂福大賣場人員查獲時,所竊取之影音光碟機,係自被告所穿著之夾克內起出,倘被告果有購買該影音光碟機之意,焉有將上開光碟機藏放於夾克內之理!是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為明甚。故被告翻異前詞,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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