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後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二段與後竹圍街一百七十五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後竹圍街一百七十五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由忠孝路二段對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述之疏失,致二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胸挫傷、右肘及右手臂挫傷、右腿擦傷、右膝有小骨碎片、右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