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進發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全字第十一號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範圍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九十年度全字第十一號)之目的無非為保全其於鈞院所起訴之本案訴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之執行,該案經鈞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就該判決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相對人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此有相對人之書狀足憑,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縱相對人全部勝訴,其請求之金額亦不會逾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故逾此金額之請求自無准許相對人保全之必要,唯恐債務人持鈞院之假扣押裁定動輒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實有撤銷之必要,因請求就前揭裁定逾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予以撤銷;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執全公字第一○四二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即原告聲請對聲請人即被告之財產於四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即原告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後聲明上訴,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此有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所命假扣押之範圍於超過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之情事已有變更一節,當屬可採,則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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