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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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王昱文
被   告  江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下335公
里1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受有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7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
導致其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車輛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第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談話
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4頁反面至25頁),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
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其零件費用為7,050元,工
資費用為24,712元一事(31,762-7,050=24,712),有原
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
1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3日,已使用18年餘,足見
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
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
值約為1,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050÷(5+1)=1,17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25,88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5,8
87元(1,175+24,712=25,88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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