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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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自立店」內,竊取店內之玩具小汽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一百四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夾克口袋內,正欲離開之際,因該店大門兩旁之條碼防盜系統測得未結帳商品發出警報,為店員 鄭家銘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領結正本及相片各一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僅值百餘元,且被害人及時發現,並未受有損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