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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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被告甲○○至告訴人乙○○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娘家住處,欲將告訴人乙○○帶回高雄縣橋頭鄉住處,然告訴人並不願與被告甲○○一同返家,且另要求其弟 陳勝斌 開車載其前往火車站,因而引起被告甲○○不滿,明知告訴人乙○○當時坐於陳勝斌車上,如強力拉扯下車,極易使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陳勝斌所駕車之右後車門打開,再以手強拉告訴人乙○○胸前衣服及手部,將告訴人強扯下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右前臂、右足及後背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地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憑。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