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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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五月十日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之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輜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
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後,進而施用,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堅,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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