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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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存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台北市信義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屆滿,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