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四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因細故與同居人 龐蘊華 發生爭吵,竟動手毆打龐蘊華(此部份未經告訴),適龐蘊華之姐乙○○在場,見狀即上前勸架制止,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龐蘊華所有平日切水果之水果刀刺向乙○○左手臂一刀,致乙○○受有左肩深刺傷(約二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大於二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當場目擊證人龐蘊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迄今,經常以電話恐嚇,口吐惡言,毫無悔意,告訴人之醫藥費均係向他人借得,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尚未康復,精神又受到極大傷害,且被告有多項前科,本件係累犯,原審僅科處三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並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值得非難,但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行刺之刀數為一刀,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足收對被告行為之懲罰,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